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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中检音·高新之声丨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观方面认定存在的法律问题

【字号:    】        时间:2024-01-31      

 青年强,则国家强。高新区检察院以市检察院推出的“隆中检音”培训品牌为抓手,持续推动青年干警成长工程,以检察业务人才培养为重点、以“教、学、练、战”一体化为基本内容的培训模式,为该院干警量身打造“隆中检音·高新之声”平台,聚焦提升全体检察干警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职业精神,加快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自觉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让“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

 

——检察调研——

 

 

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故意把罪,故意犯罪的两种表现形态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由于间接故意主要表现为放任、默许,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是此类案件认定的难点。本文以某吸毒案为例,分析容留他人吸毒罪主现方面认定存在的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及案情梳理

 

基本案情

李某向王某提议一起去KTV包厢内吸食毒品,王某联系毒品卖家,李某和聂某(李某朋友)一起去取毒品,并先垫付购买毒品的费用。李某、王某、田某(王某朋友)、张某1(王某朋友)、聂某商议就KTV消费和购买毒品费用由五人共同AA制承担,其中田某另邀请两名女性朋友张某2、张某3(均已成年)一同前往。两名女性不参与AA制KTV消费和毒品费用。在KTV娱乐期间,以上七人和KTV包厢内工作人员卓某(已成年)均在KTV包厢的洗手间内吸食毒品。每人吸食毒品后均离开洗手间返回包厢,八人在洗手间内吸食毒品顺序依次为李某、王某、张某1、聂某、卓某、田某、张某2、张某3。

 

案情梳理

共同出资人李某、王某、张某1、卓某、田某五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第一,本案中临时取得控制权的KTV包厢已构成容留场所。容留场所应当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且行为人对该场所有一定的控制权、支配权。

 

本案中,KTV包厢虽未上锁,其他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均可以在不受阻碍的情况下进入该场所,但是李某五人由于出资获得了包厢的某一段的时间的使用权,在这段时间内,李某五人享有对包厢的控制、支配的权力,可以拒绝其他人员的进入。即便是在他人误入之后也有权将闯入者驱逐出去。所以, KTV包厢已经形成了较为隐蔽的空间,且共同出资的五人在一定时间内对KTV包厢形成了一定的支配权,应当认定本案中KTV包厢构成容留的场所。

 

第二,共同出资的五人为适格的容留者,且这五人之间不构成本罪。在对容留者的理解中,要牢牢把握“为他人提供场所”这一核心概念。对于临时租用的KTV包厢,场所的提供者应限于对该场所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权利的人,在本案中是对KTV包厢费用实际出资的五人。而这五人在场所的费用分配上是 AA 制,应视为吸毒者只为自己吸毒支付了场所费用,不存在为他人提供场所的情形。因此,共同出资者李某等五人之间不宜认定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意见分歧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间接故意,即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没有为容留他人吸毒设定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犯罪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相关定罪标准,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作为犯罪处理。办理本案过程中,对于李某等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和困难。

 

第一种观点认为

田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王某、聂某、张某1四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理由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

共同出资人李某等五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李某、王某等五人约定共同承担KTV房费和购买毒品费用,取得了包厢一定时间内的管理使用权,实际管理控制KTV包厢,客观上为容留卓某三人吸毒提供了场所。

 

第二,对于容留多人吸毒的情形,容留人的主观犯意应做概括认定。该五人对客观上对毒品和KTV管理的失控状态,是对其他人是否吸食毒品的一种放任,即无论来到容留场所的吸毒者有多少人,到来和离开的时间是否有先后,共同管理者或共同毒品持有者是否邀约其他人吸食毒品等都并不违背容留人的初始犯意,应认定为共同出资者李某等五人对容留卓某三人吸食毒品的结果持概况故意。

 

因此,李某等五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达到一次容留多人的定罪处罚标准,共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意见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田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共同出资人李某、王某、聂某、张某1四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案是在同一起容留事实中,存在多个相互独立的容留主体李某、王某等五人,且容留主体中至少有一个间接故意的容留主体,对于这样的情形,有学者称为连环容留。对于连环容留的认定要慎重审查容留事实的特殊性。在连环容留中,虽然容留主体具有两个以上,但是容留事实却只有一个。不同的容留者根据自身的主观心态、作为或不作为、职责义务等在各自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容留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有在存在合意的情况下,才有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本案中,认定共同出资“开房”一起吸食毒品的五人的主观方面,应考察是否存在发现三人吸毒,能够及时阻止而未予阻止的情况。

 

第一、田某主观上为故意。首先,在本案中,田某在KTV工作人员卓某之后吸食毒品,虽然没有积极主动地实施容留卓某的行为,但由于其已经对KTV包厢形成了一定时间内的支配、控制权,且在卓某吸食的现场,目睹卓某吸食经过,能够及时阻止卓某吸食而未予阻止,属于放任、默许,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其次,田某积极邀约两名女性张某2、张某3,将两名女性带入洗手间,并提供毒品、吸食工具给这两名女性,邀请她们一起吸食,具有容留两名女性吸食毒品的故意。因此,田某对两名女性吸食毒品是一种积极追求结果发生的心态,应认定为直接故意。

 

第二、共同出资人李某、王某、张某1三人主观上为过失。首先,本案中洗手间空间不大,吸毒者八人吸食结束均离开洗手间返回包厢。李某等三人虽系涉案KTV包厢的出资者,具有一定时间内的控制、排他的权利,但根据吸毒者八人在洗手间内吸食毒品顺序,李某等三人在卓某、两名女性吸食毒品的当场,并不在洗手间内,也不并知悉卓某三人在洗手间的具体情况。其次,KTV包厢内的洗手间是为客人提供生理排泄兼具整理、简单梳洗的服务,属与KTV内常见的设施,并非专门的吸毒场所。涉案洗手间被客人用于吸毒,是客人的一种非常规的自我行为,不能据此推断李某三人有明知洗手间被卓某三人另作他用(吸毒),有默许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工具、帮助的行为。李某、张某1、王某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三、聂某对于KTV工作人员卓某属于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间接故意,对于两名女性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过失方面,同上一段观点,不再赘述。对于间接故意方面,聂某在卓某之前吸食毒品,知道卓某在洗手间内吸毒,不但没有阻拦反而将毒品和吸食工具递给卓某供其吸食。卓某作为KTV工作人员虽经共同出资人李某、王某等五人容许进入KTV包厢,但对该包厢没有任何支配、管理的权利。聂某作为共同出资人之一,可以禁止卓某在其出资的KTV包厢内从事违法的行为,而卓某作为工作人员,理应接受作为聂某的合理安排。换言之,聂某在看到作为提供打碟服务的工作人员卓某在自己出资的KTV包厢洗手间内吸食毒品时,可以制止卓某的行为,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但是,聂某事中得知而未加以制止,吸食后反而将毒品和吸食工具递给卓某,属于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间接故意下的容留他人吸毒。

 

综上所述,第一、田某客观上实施了为卓某三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主观上对两名女性属于直接故意下的主动容留他人吸毒,对KTV工作人员卓某属于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间接故意下的被动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达到《毒品犯罪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一次容留多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的标准,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二、李某、张某1、王某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观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李某、张某1、王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聂某客观上实施了为卓某三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主观上对卓某属于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间接故意,对两名女性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仅具有容留了卓某一人吸毒的故意,未达《毒品犯罪解释》中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处罚的标准,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